(2000年5月8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贮藏、贩运、防疫、检疫、诊疗、科研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监督工作。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禽防检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畜禽防疫、诊疗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财政等部门及驻军(警)部队协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监督机构,保证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禽防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畜禽防疫任务,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控制、扑灭。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诊疗、报告、监测、处理等技术工作开展畜禽防疫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实施年度防疫计划,检查防疫质量;供应畜禽防疫药品及器械。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应当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 常规性畜禽防疫费用由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自筹,由各县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国家或者省定防疫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收缴,交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费只能用于购买预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药品、器械,支付运费和民间兽医报酬。
畜禽防疫费实行谁筹谁有,分组记帐,定向使用,不得挪用。乡(镇)畜牧兽医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组统筹使用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畜牧兽医站备案。州、县经营管理站每年对各乡(镇)畜禽防疫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民间兽医和家庭防疫员队伍建设。民间兽医农业村每村设l至2名、牧业村设1至3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荐,经县畜牧兽医站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民间兽医实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绩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更换不履行职责的民间兽医。家庭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培训后,在民间兽医的指导下开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条 畜禽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以户为单位的畜禽统计工作,作为制定畜禽防疫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畜禽防疫登记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记卡由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到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
每次防疫活动,由实施防疫的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民间兽医对所防疫的畜种、数量、防疫方式、药物名称、批号、产地、有效期等内容进行逐一登记,并与畜禽的户主同时签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预防用生物药品的统一订购,分级供应。
预防用生物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场地要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二类疫病或者三类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疫区范围内饲养、经营、运输、加工环节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进行封锁、无偿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转移。
第十五条 疫病扑灭后,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再未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人流通环节的元证、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晶,必须要有严地检疫让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者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者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当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者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民间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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