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365bet体育网址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玉办发〔2015〕48号)和中共杂多县委办公室、365bet体育网址办公室关于印发《杂多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杂办发〔2015〕25号),设立杂多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国内外贸易、民族贸易发展战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2.统筹协调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分析宏观经济形势,提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经济结构优化、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和政策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3.负责汇总分析全县财政、金融等方面情况,参与制订财政、金融、土地政策,综合分析政策执行效果,综合协调财政、金融、价格和产业政策等经济杠杆,保证全县国民经济计划和发展规划的实施。
4.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的工作,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重要专项经济体制改革之间的衔接。
5.负责全县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及价格调控措施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县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成本调查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工作;承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6.拟订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政策及措施,按规定权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和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贯彻落实藏区经济发展的重大政策。
7.组织拟订全县综合性产业政策,负责协调第一、二、三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衔接平衡相关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研究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统筹城乡发展的政策,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
8.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粮油等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储备工作。
9.负责研究拟定全县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
10.承担指导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力管理职能;负责全县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实施全县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11.指导、协调并综合管理全县招标投标工作,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2.负责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与装备动员有关工作。
13.负责县内外贸易商品的流通管理与协调工作,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指导、管理和规范批发、零售、饮食、服务、商品展销、租赁、再生资源回收等商业和服务业。
14. 承担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县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县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15.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6.负责组织县政府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根据县政府授权,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7.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县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监督和管理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18.加强对全县有关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职业病危害防治项目申报等职责。
19.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方法及统计报表制度,制定全县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建立全县统计方法、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报表体系,建立健全全县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
20.管理全县社会经济调查,依照全县统一的基本统计制度和国家统计标准,审查各乡(镇)、各部门的统计标准。
21.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和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统一组织各乡(镇)、各部门的社会经济调查,对国民经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22.统一核定、管理、公布全县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
23. 依据国家标准和运行规则,管理全县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规范各项统计数据库标准和统计数据网络。
24.协助管理各乡(镇)统计员,组织管理统计专业资格考试、职务评聘和统计员教育培训工作。
25.负责全县目标责任制考核中经济指标的考核监控。
26.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 在县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 2004.5.26)第9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天然气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车用压缩天然销售价格。
3.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和市、县属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销售价格(不含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销售价格)。
4.经营性供热价格。
5.农村道路客运票价。
6.城市交通价格(包括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7.公办教育中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
8.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销售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和住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9.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殡葬基本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价格及维护管理费标准。
10.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收费标准。
(2-10)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青政办[2015]202号)
1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55号令 2006.1.21)第19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12、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初审)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36号)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13号2014.8.31)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实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36号 2011.2.1)。
1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02.06)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17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19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令第51号 2012.02)。
14、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号令 2006.3.21)第3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17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18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9项。
(二)行政处罚(共44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3.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7-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
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2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5.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29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9.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0.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追责。
4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罚款;
4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43、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4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查封或者扣押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修改)第62条第一款第4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修订)第7条第4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8.26)第32条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4、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修订)第65条第一款第2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行政检查(共3项)
1、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54号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安全生产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修改)第62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⑴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⑵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⑶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2012.4.27)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五)行政收费
非刑事案件财务价格鉴定费
依据:《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4]56号)全文。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7项)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2004.11.25)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70号 2005.5.23)全文。
2.创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 2005.11.15)第3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关于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受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06〕774号 2006.4.18)第三部分
关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授予地市级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进行初审问题。在地市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后,再将备案申请文件转报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由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按程序审查有关备案申请文件,并决定是否受理和予以备案。对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向其发出《已予备案通知》的同时,将《已予备案通知》告知地市级管理机关。被授权的地市级管理机关接收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并进行初审,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请的时限,应当遵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备案管理部门是否授权地市级管理机关协助初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申请文件,由省级备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9.11)第15条第1、2、5、6、7、8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2)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5)指导、监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6)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7)建立本地区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4.价格认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实施细则》 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对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
5、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6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初审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第33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4项。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验收初审
依据:(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1、《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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